商标的实际使用 |
发布时间:2024-11-04 16:39:23 | 浏览次数: |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不仅仅《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三”制度涉及注册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均指出了商标应当实际使用。可见,虽然我国对商标的保护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但商标实际使用仍是商标专用权存续及获得保护的基础。 商标的实际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简单来说,认定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标准通常有:商标使用的时间、商标使用的主体是否为合法使用人,商标使用行为及意图是否公开合法真实,及商标使用的对象是否在核定的商品及服务上。 在商标案件审理中,法院通常会关注使用行为及真实意图,判断商标的使用是否具备一定的规模,是否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对于仅或主要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使用而非商业目的上的使用,也就是说,商标使用通常是临时的、应急的、未进入商业流通,无法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目的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 实际使用的认定很难通过直接证据予以简单证明,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需注意形成并留存客观证据以证明商标的有效使用,在满足使用时间、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情况下,尽可能留存能证明商标使用成一定规模、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的证据,以满足对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标使用的证明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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